上海公司劳动律师谈公司2个月后才通知员工离职遭高罚款
案例:2017年4月24日,高山加入深圳振古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万元。
2018年10月25日,高山流提交了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中规定的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预定的辞职日期为预计12月31日正常离职交接。人事部意见处负责人签字签字签字日期为2018.10.30,总经理意见处为同意,签字日期为2018.12。(高山流称辞职申请书上只有姓名。部门。入职日期是他自己写的,其他都不是他自己写的。经法院核实,预定的辞职日期是手写字体。笔与人事部意见处的手写字体一致,涉嫌事后制作。
30天法定通知届满后,双方未办理辞职手续,但继续正常工作。(高山流后解释说,公司在提交辞职申请后保留了辞职申请,因此继续工作,辞职申请失败。
2019年1月2日,公司向高山流发出《辞职到期通知》,规定:您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辞职已获公司批准,现批准您辞职。由于您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特殊性以及工作交接的特殊性,仅限于2018年12月29日的工作交接,请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到人力资源行政部办理辞职手续。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公司无关。(公司后来解释说,高山于2018年12月29日获准辞职,然后前往公司恐吓和拍摄,扰乱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因此,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再次发出辞职到期通知。
2019年1月3日,高山在通知中备注:我没有辞职,也没有接受上述说法,这是公司非法解雇的。
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高山流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万元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高山流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员工辞职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处理辞职申请,员工继续提供劳动后,视为辞职申请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高山流申请辞职后,公司应至少在30天内作出明确答复。2018年11月25日前,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山流允许离职,并明确通知高山流于2019年1月2日离职。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处理高山流辞职申请,高山流继续提供劳动。公司正常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辞职申请无效,双方继续就原劳动合同履行达成协议。
上海公司劳动律师鉴于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构成非法终止,公司应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万元。
公司上诉:劳动合同规定辞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公司如下:
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高山流申请辞职后没有给出明确答复,这与事实不符。公司在《辞职申请》中明确同意高山流辞职。2018年10月25日,高山流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人事部签署了沛2018年10月30日,并注明预计12月31日正常离职交接,总经理签署了同意,高婷2018年12月。辞职表明公司同意高山流辞职。由于高山流是公司的高管,上海公司劳动律师因此需要根据公司辞职的规定提前两个月申请,以便在找到合适的替代品后顺利交接工作。由于时间不确定,总经理签署同意,高婷2018年12月是合理的。从2018年10月30日到2018年12月31日是交接期,高山流是可以理解的。
2.公司发布的《辞职到期通知》是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同意高山流2018年12月31日辞职的延续。两者没有冲突。一审法院单方面解读《辞职到期通知》,完全抛开《辞职申请书》,将两者分开。本末倒置对公司不公平。
3.《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有效性规定。劳动合同中关于辞职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的协议无效。劳动合同中关于辞职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的协议,不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不仅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只要不损害劳动者预期终止劳动合同的预期利益,就应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由协商。
二审判决:高山流于2018年10月25日申请辞职,但辞职预告期届满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终止合同,应承担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高山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还是用人单位非法解除。
首先,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依法行使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有职业选择的自由,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公司要求劳动者提前两个月书面辞职,限制劳动者行使法律规定的单方面辞职权。本规定未与劳动者协商,非劳动者自愿接受的,其内容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高山流接受了公司设定的附加条件。争议双方持有的《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离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公司单方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与上述内容不同,规定部门管理人员应提前两个月辞职。即使员工手册是真实的,公司也没有证明员工手册已经向高山流发放,或者至少已经明确了上述要求。如果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应确定双方未就辞职申请提前两个月达成协议。
第三,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日终止的证据具有更大的优势。高山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到期通知。工作交接单。与公司行政经理协商离职前离职补偿的谈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障支付明细表等,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高山流虽然在2018年10月申请离职,但未经公司批准,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底。公司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高山流的辞职申请。公司承认,预计12月31日正常离职交接的离职日期栏目是人事部吴写的。申请由公司保存,不能排除上述内容是事后变更,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确实通知高山流同意离职和办理离职手续的日期,该证书的证据力量明显不足以与对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进行比较。另一方面,2018年11月.12月高山流完成的工作内容也证实其仍在正常工作,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上海公司劳动律师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高山流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但辞职预告期届满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高山流终止合同,应当承担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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