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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免费律师谈焚烧秸秆将面临民事诉讼风险

征地拆迁 2022-01-08 13:520互联网法律知识网
【导读】案例:2020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大连普兰店耕地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李井海种植的10亩玉米。此外,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王天冲和被告王长盛在火灾事故现场附近点燃了玉米茬。李井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7.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中一人或者几人造成他

  案例:2020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大连普兰店耕地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李井海种植的10亩玉米。此外,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王天冲和被告王长盛在火灾事故现场附近点燃了玉米茬。李井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7.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中一人或者几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共同危险行为、免责理由和责任的组成要素。其立法的初衷是防止受害人因无法识别具体侵权人而失败。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天冲,王长生没有共同的意义联系,也缺乏共同的理解,但他们独立实施了在事故现场附近点燃玉米茬的危险行为。他们实施的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偶然的,原告无法判断哪种行为是真正的侵权行为,具体侵权人未能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得到确认。但是,由于两名被告都实施了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可责的,两名被告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从而免除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天冲和王长生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玉米种植审判过程中,一审法院解释说,被告王长生拒绝陈述当地玉米的亩产和当年的市场价格,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王天冲的陈述为参考。


  据被告王天冲介绍,玉米每亩产量约800-1000公斤,每公斤玉米单价约1元。原告主张每亩玉米常量为79.82公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没有证明玉米单价为每公斤1.4元。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王天冲陈述的每公斤单价为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998.2元(799.82公斤/亩×10亩×1元/公斤)。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被告王天冲、王长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赔偿原告李井海玉米损失7998.2元;2、驳回原告李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长盛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原因:一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能确认具体侵权人,不能判断哪种行为是真正的侵权行为,火灾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对本案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很明显,被上诉人李井海诉讼中的火灾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这是被上诉人的主观猜测,没有证据和依据支持。


  3、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类型和数量,如起诉书中记载的那样,只提供录音。视频不能作为侵权结果的证据。录音和视频对话不能证明上诉人引起的火灾具有直接的侵权相关性。


  李井海辩称,首先,上诉人、原被告在犯罪现场点火,火灾现场公安派出所警察、村干部都在,也看到了。警察局的警察让上诉人和原被告灭火。在火灾发生的地方,火灾发生在上诉人和原被告的地方。消防队认为火灾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的,只有他们两个家庭在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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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天冲辩称,他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但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决第二被告对法律没有依据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两人以上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可以确定责任规模,各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规模,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事故现场附近独立烧玉米茬,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也属于无意联系的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已灭火,被上诉人的火灾与原被告无关。视频对话中没有烧玉米茬的内容,但多次出现熄灭对话,被上诉人两次陈述原被告熄灭。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清楚地知道它被摧毁了,火灾与原被告无关。一审判决原告提交的视频信息,被告王天冲对视频本人无异议,从双方对话中被告王天冲承认其在火灾现场附近烧玉米茬,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属于一审主观假设,没有事实依据。


  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鉴定的专业部门,具体侵权人未确认火灾事故鉴定书和报警记录。一审根据主观假设,认定侵权人必然导致判决不公平。原被告没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对一般侵权的四个要素负有举证责任,即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不适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被告没有举证义务,原告无法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不能举证,应当败诉。


  如果原被告确实烧玉米茬,没有消灭火源,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否导致火灾;原审还认为原告不能判断哪种行为是真正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原告的证据判处败诉。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证据,也不应该帮助原告提供证据。客观情况是,冷川斌的真果树根本没有被烧毁,所谓的烧果树已经被遗弃了。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整个火灾事故土地的四张图片和现场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烧玉米茬的火点根本不可能烧到被上诉人的地方,火灾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这张照片当时不在现场。我对这张照片没有异议,但所有的路上都有草。火不是在我的地方点的,而是在风中连接的。无论是道还是沟,都是草,很容易连接起来。原被告王天冲质证说,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与王天冲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起诉,辩护双方的质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待证事实无法独立证明,因此二审法院不接受。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种植的10亩玉米被大火烧毁。根据诉讼中发现的事实,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和上诉人在火灾事故现场附近点燃了玉米茬。根据原被告,上诉人在火灾事故现场附近点燃现场附近点燃玉米茬,上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种植的10亩玉米在2020年3月11日15时被大火烧毁的原因是原被告。上诉人在火灾事故现场附近点燃玉米茬引起的火灾,被上诉人要求原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声称消防部门未能在火灾事故确认书中确认具体侵权人,无法判断哪种行为是真正的侵权行为。火灾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火灾事故现场附近点火烧玉米茬引起的火灾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火灾事故现场附近还有其他案外人点火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自独立实施了在事故现场附近点火烧玉米茬的危险行为,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长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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