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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赔偿律师答辞职当天出车祸死亡后能否认工伤?

劳动工伤 2022-03-04 14:540互联网法律知识网
【导读】当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在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与酒店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海市工伤赔偿律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情形。他们提出辞

  当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们在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与酒店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海市工伤赔偿律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情形。他们提出辞职申请,不能否认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


  基本案情

  陶某,1966年4月10日出生,生前与第三人吕某秀有夫妻关系。陶某生前在田某霞经营的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店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3:00或14:00,下午16:00或17:00-200或21:00,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6年4月5日20时20分许,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沿铜山区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新镇金满地生态园门口处与案外人辛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陶某当场死亡。

  2016年4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号。

  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吕某秀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月4日,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7]No.2017年8月16日,第三人提交相应材料后,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当天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2017]No.2017年8月18日,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于2017年8月18日签署。2017年8月25日,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作出《关于我店与陶的说明》,并附孔鹏出具的《证明》,提交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0月13日,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第165号,于2017年10月1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至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次日签收。

  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经营者田某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田某侠,2017年9月7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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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第453号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本案中,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017年9月7日,由于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被取消,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的权利义务由其经营者田承担。因此,田具有本案原告的主要资格。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No.12)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确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下班路线图、《工作时间表》、徐铜公交认字[2016]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山区交警大队事故中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对田某霞作出的《询问笔录》、陈某弦的《情况说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的《铜公(交)鉴定字[2016]4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铜公(交)剖字[2016]25号《解剖尸体通知书》等证据,认定陶某在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服务员工作,与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田某作为承担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承担陶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海市工伤赔偿律师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4月5日,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田提出第三人妻子死于交通事故,已申请辞职,户外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案件事实,陶1966年4月10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5日,事故发生在50岁以下,其辞职申请不能否认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因此,田立。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有关证据进行纠正。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经综合认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田要求撤销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第165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职工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答复》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职权。

  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关证据,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在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餐厅从事交通事故服务员工作,与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餐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不当行为。上海市工伤赔偿律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发现的事实,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情形。他申请辞职,不能否认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田认为陶不属于工伤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和充分。

  此外,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履行案件、通知证据、调查等程序,经综合认证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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