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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律师事务所谈买受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纠纷 2022-01-04 13:520互联网法律知识网
【导读】基本案情原告能源公司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浮选机1台,浓缩机2台,沫煤筛10台,货款及安装费总额59.5万元,被告送到原告公司,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被告仅交付浮选机1台,其他设备未交付,因此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支付的货款47.6万元,资金占用费和损失10万元;3.诉讼费

  基本案情

  原告能源公司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浮选机1台,浓缩机2台,沫煤筛10台,货款及安装费总额59.5万元,被告送到原告公司,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被告仅交付浮选机1台,其他设备未交付,因此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支付的货款47.6万元,资金占用费和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留下交付的浮选机,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17.61万元,资金占用费和损失2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设备公司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能源公司提前违约,后期钢材涨价导致生产成本增加。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双方继续履行销售合同;2.某能源公司赔偿某设备公司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家能源公司辩称,一家设备公司只交付了一台浮选机,首先违约,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法院发现,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了1台浮选机、2台浓缩机、10台泡沫煤筛、11.1万元安装费、59.5万元设备价格和安装费;并同意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生效后,买方应先支付设备款40%,设备生产生产交付前支付40%,安装试验机正常后支付20%。从买方付款之日起,工期约为25天。同日,某能源公司支付23.8万元,后三次支付23.8万元;2021年4月14日,某设备公司将一台浮选机交付给某能源公司,其余设备未交付。双方发生争议,某能源公司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解除。但是,如果标的物的价值因与其他物体的分离而显著受损,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合同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绿色原则,充分发挥物体的效率,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标的物未履行,买受人要求部分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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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某设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某能源公司47.6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三、原告某能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某设备公司一台浮选机;

  四、驳回原告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某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某能源公司提起上诉。

  2021年12月1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一、保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第二,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撤销第二、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上诉人某能源公司货款176044.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实体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日益成熟,但市场变化会影响合同的稳定性,合同的履行有时会受到市场的影响,违约和合同违约时有发生。在本案中,由于钢材价格上涨,被告的生产成本增加,被告只交付了部分货物。双方未能协商增加合同价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明确了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解除部分合同,即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解除;二是解除所有合同,即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标的物与其他物分离,对标的物价值造成重大损害的,买受人可以解除所有合同。同时,也明确了买方的合同解除权由买方决定,即买方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

  具体来说,在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包括一台浮选机、两台浓缩机和10台泡沫煤筛。原告支付了80%的款项,被告只交付了一台浮选机,其他设备没有交付。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是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款项,并返还已交付的设备。诉讼请求变更后,留下已交付的设备,发挥效率,终止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这充分反映了买方对终止合同的选择。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浮选机已经安装,配套设施的能源公司已经单独采购并正常运行。如果所有合同都终止,一家能源公司将浮选机返还给一家设备公司,这不仅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还将拆除一家能源公司正常运行的生产线,必然会扩大其经济损失;同时,如果设备拆除后不能单独出售,可能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这是中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绿色原则,这是一项重要的新规则。

  二审法院从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的角度,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尊重原告解除合同的选择权,改变一审判决。本案的判决旨在督促两家公司严格守信,使涉案设备发挥应有的效率,促进两家公司的健康健康发展。诚信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是企业获得最大利润的基础,是企业发展最重要的名片。只有提供优质的产品和专业的服务,企业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实现稳定和深远的发展。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坚持严格公正的司法,惩罚违约者,保护守约者的权益,维护社会诚信和市场秩序,创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律商业环境,为新时代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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