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劳动律师谈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猝死算工伤
2016年11月13日上班时间为0:00至8:00,当天8:10左右,刘某石自愿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员工年度旅游活动,选择了英德英西一日游路线,前往景区。当天15时20分左右,刘某石在旅游景点的浴室里很长时间没有出来。进入后,他的同事发现他昏倒了。抢救后,他当天死亡。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
2016年11月17日,公司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刘某石工伤鉴定。同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家属拒绝接受,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日,区政府决定维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家属仍拒绝接受,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旅游活动与工作有关,视为工作的延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承认工伤的,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石参与的旅游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可以视为工作的延伸。经调查,公司发布的旅游目的描述称……目的是增加员工对我厂的归属感,提高工作效率,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增加同事之间的沟通,2016年员工日常旅游预防措施称日常旅游活动是公司的集体活动,公司鼓励所有员工参与。2016年,IDL和员工选择了7条年度旅游线路,称NPDL(即非普通员工)和PDL(即普通员工)需要参加公司组织的统一旅游,注册地点为各部门文员办公室。
综上所述,刘某石参与的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公司组织旅游的目的不仅包括给予员工福利,还包括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提高归属感,提高公司的效率。因此,旅游活动明显与刘某石的工作有关,应视为其工作的延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石不参加旅游,因履行职责,决定不承认或视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撤销复议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和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旅游事故已超出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1。刘某石参加的旅游活动不是强制性的,不属于履行职责或延续工作。无论是履行工作职责还是工作延续,本质上都受到单位的限制,包括单位的制度管理、强制事务安排等。判断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延续或履行职责,取决于单位是否对员工的意愿强制。综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旅游活动不是强制性的。
2.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组织案件涉及的旅游活动是员工的福利,但是否享受福利是员工的权利,单位强制参与活动是员工的义务。在案件涉及的旅游活动中,公司并没有要求所有员工加活动,这是不强制性的。一审法院对福利的权利和义务性质认定错误。此外,旅游中发生的事故已经超出了工作范围。如果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则认定为工伤,不利于用人单位组织和开展今后员工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也无限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就业风险。最终损害的将是员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3.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石的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二审判决: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可视为工伤。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员工参与的活动是否属于单位工作的延续,不仅要关注活动是否强制,还要综合判断活动的目的、性质、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因素。
本案中,刘某石响应公司号召,积极参与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公司承担了大部分旅游费用。因此,旅游活动不同于个人自发旅游,应视为单位行为。集体旅游活动不仅是员工的福利待遇,也是加强员工团结和谐、增强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和方式。这是员工工作的延续。因此,刘某石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无论是否安排在工作日和工作时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规定,刘某石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可视为工伤。需要指出的是,受伤是指员工受到外力伤害,不包括自身疾病因素。本案刘某石因自身疾病突发死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伤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明确,但司法解释错误适用,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一审判决的正确结果,本案仍应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涉案旅游活动是工作的延伸,无限扩大了企业就业风险,影响了司法公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接受二审判决,向广东高等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因如下:
1、二审法院认为,旅游活动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地点的延续,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刘某石参加的旅游活动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在周末,与他的工作无关。旅游活动不是强制性的,员工自愿参加。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第四条:员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这里的活动通常理解出去学习。会议或真正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
刘某石的工作职责是工厂的安全工作,不可能把旅游视为工作职责。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旅游活动是工作的延伸,超出了公众对职工参与单位是否认定工伤的理解,无限扩大了企业就业风险,影响了司法公正。高等法院裁定,刘某石在事故发生当天值班后,按公司安排参加旅游活动,视为单位行为和工伤。广东高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石参与公司组织的员工旅游活动是否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石是公司的保安。事故发生当天值班后,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旅游活动不同于个人自发旅游,应视为单位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石值班后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刘某石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可视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和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参与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不是强制性的,不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并要求撤销1。二审判决和判决,由于缺乏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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