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律师解析食药品领域的打假行为
2020年11月23日,何辉至冉年公司开设的西餐厅,发现吧台上展示有酒品,即询问冉年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售卖该酒(该酒品不在餐厅售卖酒单上),冉年公司工作人员回答称不清楚,需要询问老板。于是双方互加微信(何辉所使用的微信系用其祖父名义注册)。
当日,冉年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回复何辉:“我们老板的意思是建议你到京东之类上去买,我们餐厅要比上面贵,你不划算的”,何辉回答:“贵多少?毕竟网上的没有保障,这是我送一个很重要客户的,不容有失。”冉年公司工作人员称:“山崎18年,要16800”,何辉又问:“响30年呢?”冉年公司工作人员回答:“68888,所以不划算”,“所以我们老板原话就是如果你不急的话,可以去网上淘淘看”。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双方确定“响30年”的价款为56,300元。同日,何辉至冉年公司西餐厅购买涉案“响30年”一瓶,付款56,300元,冉年公司向何辉开具发票。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餐饮服务”,备注为“响30年一瓶,编号48918”。
何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冉年公司退还何辉货款56,300元并赔偿563,000元,合计619,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辉持有冉年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实际持有商品,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冉年公司现愿意为何辉办理退货手续,系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的作用表现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而非成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开篇第一条即写明该法的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亦是为了震慑经营者,引导其注重食品安全。
本案中,涉案酒品本不用于销售,在何辉向冉年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索买时,该工作人员亦多次建议何辉至他处购买。可见冉年公司本无意销售该酒品,该酒品本不会流入市场,正常消费者亦不可能因饮用该酒品而身体受损,进而造成社会危害。何辉系利用人性之弱点,以高利相诱惑,导致本无意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冉年公司因贪图眼前利益而掉入何辉预先埋设的陷阱,以期达到其高额索赔的目的。何辉的行为严重冲击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支持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但其初衷是为了让“职业打假人”充当啄木鸟,进而净化市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非让“职业打假人”故意设下陷阱,诱惑经营者落入其圈套,使本无犯意之人为违法行为。何辉的行为是对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极大破坏,如支持何辉的诉讼请求,将导致社会不正之风蔓延,好逸恶劳、走歪门邪道之人大量出现。综上,何辉诱骗冉年公司出售涉案酒品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
上诉人何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冉年公司赔偿563,000元。事实和理由:何辉通过正常途径购买涉案酒品,系普通消费者。冉年公司出售的酒品无中文标签,且产地为核辐射疫区东京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滥用诚信原则断案,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冉年公司辩称,涉案酒品并非用于售卖,系何辉以收藏为由多次要求高价购买,冉年公司的工作人员才某以转让,何辉不具有消费者地位。涉案酒品只有日文标签而没有中文标签,属于标识瑕疵,但质量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故不同意何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冉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酒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酒品仅有日文标签而无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存在标识瑕疵。何辉在审理中自称以收藏日本酒为目的购买涉案特定酒品,理应对日本酒以及涉案酒品有一定的了解,结合何辉直接要求购买涉案酒品,在冉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涉案酒品价格偏高建议至他处购买后仍执意求购的情节,可见何辉对涉案酒品的价值已有认知,且何辉之前亦有多起涉及酒类食品索赔的诉讼,本案难以认定涉案酒品会对何辉造成消费误导。何辉虽称涉案酒品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系禁止进口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酒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等食品安全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酒品未对何辉造成消费误导,何辉亦未举证证明涉案酒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之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冉年公司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何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海食品安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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