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土地纠纷律师答已嫁出闺女能有安置补偿待遇吗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推进,传统社会观念与现代法治观念的融合与碰撞,实施已婚妇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已婚妇女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农村地区根据婚姻习俗的习惯性头衔。由于已婚妇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农村地区有不同的当地习俗和乡村法规。因此,如何公平、理性、安全地解决已婚妇女纠纷,将是我国社会转型长期以来政府和法院需要共同应对的难题。本案上海土地纠纷律师梳理了已婚妇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审判理念,建立了原则把握+综合考虑+非法排除+裁判响应的裁判规则,为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有益的探索。
一、把握原则:处理外嫁女安置补偿待遇的基本原则。
住房作为家庭的重大财产,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只能拥有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证宅基地区,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确保农村村民居住。《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明确规定,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他高收入家庭购买,以市场价格租赁商品房。
上海土地纠纷律师不难看出,保障家庭居住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应考虑的因素。就已婚女性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婚后户籍仍留在母亲家中,或离婚后户籍迁回母亲家中,包括已婚女性嫁给农村男性、已婚女性嫁给城市男性和离婚。无论如何,其家庭或离婚后享有的只能享受一次宅基地建设或福利购房的基本居住权益都应得到保障。在征地拆迁活动中,行政机关必然对已婚女性的居住权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犯。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已婚女性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简单地将婚姻或户籍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应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根据已婚女性本身的实际情况,以其基本居住权益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只有调查婆家(娘家)村集体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福利购房,才能有效保障已婚妇女的基本居住权,避免重复安置补偿。
二、综合考虑:外嫁女性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
目前,我国法律对所谓的已婚妇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能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并没有与普通村民不同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判决,直接涉及已婚妇女的重大利益,一般应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已婚妇女户籍在征地拆迁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这是已婚妇女是否享受母亲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前提。二是已婚妇女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已婚妇女是否享受母亲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基本要素。如果已婚妇女不住在母亲的家里,就很难与母亲的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但也要区分已婚妇女是否有外出工作。各级党委原籍的农村农民工,各级党委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安全政策和措施。其中,国务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为保护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民主权利。
虽然这一意见不是行政法规,但它明确表示,即使已婚妇女长期在外工作,也不能以非常住为由剥夺村民待遇的政策取向。第三,已婚妇女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已婚妇女是否享受母亲家庭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重要表现。土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重要生产资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已婚妇女在母亲家乡集体以外没有土地,就不能简单地以母亲家中是否有土地作为确定其安置补偿待遇的因素。第四,已婚妇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村民待遇。村民待遇提倡村民之间利益分配的标准应当公平平等。已婚妇女在母亲家乡集体以外未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的,应当保证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地位。第五,原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的讨论意见。鉴于村民对已婚妇女的实际情况有较好的了解,应注意村民会议涉及的已婚妇女的安置补偿,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六,已婚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履行的村民义务。村民义务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一般与村民权利相对应。如果已婚妇女被排除在安置补偿待遇之外,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她们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村民义务,但基于已婚妇女个人和生活权益保护的村民待遇不应被剥夺。综合以上因素分析,是判断已婚妇女是否与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有不同于其他村民不应安置补偿的事实状态,安置补偿权益能够符合上述处理原则,与其他村民相比是否减少或增加。基于此,已婚妇女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母亲村集体+母亲村集体生产生活(或农民工)+母亲村集体没有土地+母亲村集体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待遇+没有证据证明村民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红的户籍一直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具备了在娘家村集体户籍的必要条件。是否在原集体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在外打工,婆家是否属于农村,婆家村是否划分土地,是否享受过安置补偿待遇,已成为原集体经济组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充分条件。商河县人民政府作为征地主体,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应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但没有调查,一审法院也没有核实。只有村民组出具的证明,王某红才不具备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补偿条件,这显然是不恰当的。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有利于保护已婚妇女的安置补偿权益。
解决纠纷治理问题的途径。
三、违法排除:如何识别对“外嫁女”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不当限制
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以村民自治为由,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设定诸如“外嫁女”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不能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等条款,这种不对“外嫁女”实际情况作区分处理,仅以“外嫁女”身份问题,将其一律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因为,法律层面对落实保障“外嫁女”的安置补偿权益问题导向比较明确,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村民自治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认为,《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温岭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将“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及“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排除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安置人口之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规定精神不符。由此可见,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村民会议决定,均不能作为判断“外嫁女”是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证据或依据。本案中,商河县人民政府不能违法对“外嫁女”正当权益的行使进行不当限制,并以此剥夺“外嫁女”的村民待遇。商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文件中将“外嫁女”一概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四、裁判应对:如何有效保障“外嫁女”的安置补偿权益
(一)作为人民法院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该条规定的是课予义务判决,该判决方式主要是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情形下的一种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该条规定的是一般给付判决,该判决方式主要是判决行政主体给付具体特定的内容。选择适用何种裁判方式,要看裁判时机是否成熟。如果裁判时机尚未成熟,尚需行政机关调查处理,那么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时,人民法院得依相对人诉请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即可。如果裁判时机已经成熟,而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直接判决其履行具体给付义务。本案中,由于“外嫁女”安置补偿问题需要行政机关在征收工作中调查核实,如果行政机关前期调查工作不到位,相关安置补偿标准不明确,法院很难直接作出给付内容的判决。而判决行政机关课以作为的义务,既是根据案件情形和法律规定作出的选择,也是基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裁量权和判断权的尊重,故此,商河县人民政府对“外嫁女”安置补偿标准的适用以及王某红能否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的调查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二审法院在明确处理原则和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改判商河县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较为恰当。
(二)作为行政机关一方。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从依法保障“外嫁女”基本居住权益的角度出发,把握和珍惜其“自由裁量”的机会,对照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所明确的审查标准,协调各方查清相关事实,并尽可能以协商方式化解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应及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以确定对“外嫁女”是否安置补偿以及如何安置补偿,切实保障“外嫁女”享受的村民安置补偿待遇不受侵害。“外嫁女”一方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和安置决定不服,仍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
面对“外嫁女”纠纷这一治理难题,司法能动主义价值需要更加凸显。其实,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外嫁女”纠纷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及其倡导的司法案例已经隐含着现阶段处理“外嫁女”纠纷的倾向性上海土地纠纷律师答案:其一,村民自治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行动;其二,当“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政府具有干预和解决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其三,发挥司法治理的能动性,切实保障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比如,在“杨小丽等诉增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阐明了“‘外嫁女’安置方案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司法态度。在“赵星、程雨嘉诉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外嫁女’只要户籍未迁出、并继续履行村民义务,则享有与原村村民同等权利。”如何创制“外嫁女”案件的审查规则,各地法院也在不断进行探索,建议在借鉴相关司法判例合理性因素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和法官会议纪要,以填补“外嫁女”纠纷领域的立法和政策空白。相信,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倡,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全方位努力,必将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外嫁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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