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继承权律师答继承权纠纷有诉讼时效
一、继承中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继承权纠纷有诉讼时效。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傅延年、傅嵩年、傅钰年与傅熹年、傅焘年、傅万年、傅美年、傅燕年、傅颀年析产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15号]指出:“本案主要案由是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原告傅钰年在起诉时同时诉称傅忠谟夫妇以及傅熹年一方多次私自捐赠变卖傅增湘遗产的行为侵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这一部分财产。这是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侵犯共有财产提起的诉讼,是侵权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这些变卖捐赠行为均发生在20年以前,故一、二审判决对这一部分财产纠纷不予处理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陈德心,陈锦心与陈直心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物权确权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意所有,黄意去世后,属陈基、陈甫英所有,陈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陈基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维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维青及其子女即本案各当事人继承。陈直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当时陈甫英、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到场,同意由陈直心继承并登记为陈直心名下所有。实际上陈甫英是将其从黄意处继承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关维青将陈基继承的份额的一半即房产的1/4份额即夫妻共有财产分得的份额赠与陈直心。其余的1/4房产,属于某的遗产,本应由关维青及10个子女继承,但作为陈基的部分继承人,关维青、陈琴心、陈愉心、陈直心直接处分了陈基的遗产,侵害了陈德心、陈锦心、陈冰心、陈石心、陈恒心、陈莹心、陈方心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陈直心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佛山市高基街××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并一直占有、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房产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号×××房,侵犯了陈德心、陈锦心等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诉讼时效从陈基死亡时开始,不得超过二十年。因陈德心、陈锦心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王丙与王甲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再字第69号]认为:“关于本案王甲的起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法释[2008]15号《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中已将该条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但该决定明确“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本案王甲起诉是在2005年4月,二审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故该条规定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该条规定,虞乙于1971年去世,王甲未明确表示放弃虞乙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虞乙的遗产应为王丁与王甲共同共有。王甲作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有而失去支配,但于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在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
案例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袁建军、袁建聪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16号]认为:“本案讼争房屋除袁宗荣自建的8.39平方米以外,其余部分作为袁玉文和袁陈氏的遗产,在二人相继去世后,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均应视为接受继承,该遗产在未分割前,应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本案系对袁玉文和袁陈氏的所有继承人就遗产所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的诉讼,属于物权纠纷,而不属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债权纠纷。因此,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袁建军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划定遗产范围的时间点为被继承人死亡时。
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跃英与刘玉屏、刘有德、刘蓉及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供销合作社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申336号]认为:“《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住房改革中只有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能够自由进入市场。讼争房屋2009年进行了全产权的出售,因此,2000年的出售肯定不是全产权,更不可能是市场价,依照规定该房屋是不能进入市场的,自然也不能因为房款由他人交纳就发生房改对象的变更。2009年天回供销社出售全产权时彭晓成已经死亡,根据《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2000年购房取得的对应部分产权应当属于遗产。2009年购得全产权时,彭晓成已死亡,刘跃英支付购房款取得的对应部分产权不是彭晓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
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宋某甲、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赖某庚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提字第28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杜某丁的遗产范围应以2008年5月4日为时间节点予以确定。关于指挥街房屋,该房屋虽系杜某丁单位分配的公房,但杜某丁已于2002年与省人大办公厅签订《成本价售购房合同书》,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应属于遗产范围。”
三、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起算点应从遗产实际分割时开始计算。
案例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李某1、李某3等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96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物权变动,即在继承开始后到分割前的这一期间,遗产归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独立支配权,但有分割请求权。遗产分割的法律后果就是解除各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共有关系,使得各继承人能够独立支配自己得到的财产额。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起算点应从遗产实际分割时开始计算。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一审法院委托邵阳南方司法鉴定所对该地块的评估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相对比较合理。由于实际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458.15m2-189.60m2=268.55m2,按评估标准单位地价每平方米2608.89元扣除30%的土地出让金计算,小计为(268.55x2608.89x70%=490432.19元,加上189.60m2已转让给于昌书土地使用权而得的转让款154800元,合计为645232.19元,酌情扣除李儒李某2整该土地的支出费用10万元(原审认定李儒李某2购进了周边部分土地并连同该宅基地进行了平整,共花去费用13万元),故该讼争土地使用权可继承的价值为54523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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