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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法律师解读三人保管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 2022-04-14 21:560互联网法律知识网
【导读】案件情况陶龙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他与外人菅海涛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同意菅海涛将五辆重型车辆转让给陶龙伸(车辆价值140万元,转让价格仅50万元,上述车辆已停放在外人四季青停车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菅海涛发现金希元表示,小额贷款公司需要停车场出具的车辆停车协议,而四季青停车场没有公章,所以他要求金希元帮助获得其他停车场的协议。金希元利用他经常将非法车辆送到王龙停车场(韩寒经营的个人停车场)的便利

  案件情况

       陶龙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他与外人菅海涛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同意菅海涛将五辆重型车辆转让给陶龙伸(车辆价值140万元,转让价格仅50万元,上述车辆已停放在外人四季青停车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菅海涛发现金希元表示,小额贷款公司需要停车场出具的车辆停车协议,而四季青停车场没有公章,所以他要求金希元帮助获得其他停车场的协议。金希元利用他经常将非法车辆送到王龙停车场(韩寒经营的个人停车场)的便利,将王龙停车场的现金存入协议并签字。后来,由于菅海涛从外人四季青停车场取走了车辆,陶龙伸找不到菅海涛和车辆,陶龙伸起诉了韩冷冰和金希元。

 

  陶龙伸告诉他,他和第二被告韩冷冰。金希远签署了《汽车停车监管协议》,并如期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但车辆在停车场丢失。他多次与第二被告协商赔偿失败。因此,他起诉并要求赔偿第二被告造成的70万元经济损失。

 

  陶龙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1。停车协议2。菅海涛原购车协议;3.陶龙伸与菅海涛的车辆转让协议;4.50万元的银行转让凭证;5.菅海涛出具的50万元收据;6.几张照片。

 

  韩寒冰辩称,他不是一个合格的诉讼主体,也没有与原告陶龙伸签订车辆停车监督协议。车辆停车监督协议上的印章是金希远在人们不注意的情况下盖章的。金希远既不是停车场员工,也不被授权,盖章是现金收据印章,不是公章。该协议的名称是金希远,因此缺乏正式的协议。最重要的是,车辆没有停车。最重要的是,车辆没有停在王龙停车场,协议内容根本没有履行,不应承担任何后果。

 

  韩寒冰提供了以下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1。四季青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证明2。四季青停车场与菅海涛之间的收费结算证明。

 

  金西元辩称:1。原告虚构案件事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起虚假诉讼;2。双方签署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本不履行。

 

  金希元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两辆相关车辆的车籍;2.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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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焦点

  1.签订车辆停车检查协议的过程;

 

  2.履行车辆停车检查协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材料交付之日起成立。虽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车辆停车监督协议,但他没有按照协议将车辆交付给韩国寒冷的王龙停车场。事实上,车辆一直由外人菅海涛占有。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实际上没有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四季青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和收费收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车辆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龙伸的诉讼请求。

 

  陶龙伸拒绝接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将涉及的车辆移交给被上诉人,由于同时由菅海涛控制,不能由被上诉人韩冷龙停车场保管,上诉人不能提供实际履行车辆停车监督协议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与龙停车场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海合同法律师点评

  在当今社会,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人们经常在从事各种民事行为的过程中签署两套文件,即在签署真实交易协议的同时,他们经常签署销售协议进行担保(对方通常手中没有文件)。争议发生后,特别是在其他对手难以实现的情况下,表面证据往往是各种销售协议,因为权益保护更容易保护,反映真实性质的证据往往可以收集。如果只按照传统方法进行表面审查,案件的性质往往无法正确确定。从绩效的角度来看,检查绩效要素是否完整往往是确定事实和裁判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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