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资深房产律师答物业为上学业主提供证明是侵权吗
一审查明
2013年1月25日,王与银丰开发公司签订济南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王购买银丰开发公司开发的银丰房屋。2015年6月27日,王办理入住手续,并在园区汇签单业主签字处签字。汇签单只有一份原件,存放在银丰物业公司。入住汇签单中记载:王先生/女士:您购买的银丰X房已满足交付条件。请按以下程序办理汇签手续。1.银丰开发公司:入住资格考试合格,住宅公共维修资金已缴纳,准予入住。特此证明。孙签名。购房款已付清,准予入住特此证明。孙签名。2.银丰物业公司:物业财务办公室由徐辉签字。物业签约办公室:相关协议已签字,特此证明。刘签名。钥匙信息办公室:门钥匙已交业主签字,2套15件,特此证明。工作人员邢签名。业主王签名。入住手续已完成。特此证明。2015年6月27日落款。
2020年1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孔某诉王某离婚案件,案号为(2020)鲁0112民初525号,于2020年1月19日结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可以通过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服务平台查询涉及案件档案的相关资料(包括本案入住汇签单)。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登录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服务平台,发现只有经认证的真实姓名才能查询档案相关诉讼资料。非案件当事人无法查询王某离婚案件的相应档案资料和案件涉及的汇签单。
上海资深房产律师还发现,2020年6月,孔某与王某同意离婚。
诉讼请求
王起诉一审法院:1。命令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向王道歉;2。命令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赔偿王损失1000元;3。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承担受理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因应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来识别特定自然人,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健康信息、下落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人信息适用于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银丰物业公司向孔提供了入住汇票。即使入住汇票是银丰物业公司向孔提供的,首先,王并不是公众熟知的知名人物,反映了王的姓名。住房信息,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不是私人信息;第二。银丰物业公司向主营业务或其配偶提供入住汇票,行为合理合法;第三。汇票作为诉讼材料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但汇票不能由公众查询。
上海资深房产律师综上所述,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银丰物业公司侵犯了王的个人信息保护和侵权的构成要素。王要求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道歉。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银丰房地产公司。银丰开发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有义务保护业主的个人信息,银丰房地产公司。银丰开发公司作为房屋入住材料的唯一保管方,其入住汇票披露,未履行相应的预防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
涉案房屋是王某婚前购买的,不是夫妻共有的。案外人孔某不是房屋所有人,案外人孔某与王某长期分居。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提供给孔某,也是合法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向案外人提供也要办理正常的查询手续,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未查明相关事实,未办理任何查询手续,向案外人提供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入住汇签单只提交给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不能被公众查询。这种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涉案入住汇签单已经泄露,向外传播的方式很多,传播媒体也有很多不确定性。法院只是泄露的地方之一,不能简单地认为提交给法院就不能被公众查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并保证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递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披露他人个人信息。银丰物业公司一审辩称,王含有房屋信息的入住汇签单未泄露,银丰物业公司未登记外人查询的记录,辩称无泄露,但现实是王的入住汇签单已移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虽然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银丰房地产公司。银丰开发公司泄露了王的个人信息,但一审中银丰房地产公司也确认只有一张入住汇票,银丰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入住材料的唯一保管方,入住汇票披露无法证明,银丰房地产公司。银丰开发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业主信息的泄露构成侵权,银丰房地产公司。银丰开发公司向外人泄露王的信息显然是侵权。
银丰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银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银丰房地产的辩护意见。银丰房地产作为公园的实际经理,向王的配偶孔因子女入学提供居留证,属于依法行使管理职责的体现,不构成王的个人信息泄露,更不用说侵权了,因此应驳回王的上诉请求。作为房地产开发宣传单位,房屋交付后的实际管理权由房地产公司行使,我公司不进行实际管理,因此王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的错误。王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判决
在我院二审期间,王提交了物业前台的照片,以证明王的入住汇票披露的背景为物业前台。银丰房地产公司。银丰房地产公司不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王的主张。银丰房地产公司向王出具的入住证明,供儿童上学使用。入住证明中有关于住所的信息,内容按学校要求填写。因为王是一个户主,所以他只能写王的名字。王不承认银丰房地产向孔出具了证明,认为2019年5月30日孩子不到入学时间,孩子于2020年7月入学,入学不需要这个证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无证据证明系银丰物业公司将入住汇签单泄露给案外人孔某,也无证据证明因信息泄露而造成其损失。上海资深房产律师即便是银丰物业向案外人孔某出具入住汇签单,也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并无不当。该入住汇签单出现在另案诉讼材料中,仅案件当事人可查询,并不能被大众所查询。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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