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有名气的刑事律师分析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抵押交付后,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人的要求取回抵押物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例
2014年4月11日,王润芝的丈夫牛世豪和徐欣投资成立宣城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世纪公司)。牛世豪占51%,徐欣占49%。牛世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8日,徐欣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牛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7月29日,徐欣在被告胡健陪同下购买了宣城世纪公司的灯具。胡健驾驶临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车牌为浙江AC7Z37雷克萨斯车(车型为凌志ES240)和徐欣,徐荣良由临安前往宣城。由于徐欣没有钱支付3.9万美元的灯具(相当于243750元),宣城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世浩不同意发货。
上海有名气的刑事律师根据按钮世豪的要求,胡健出具了欠条和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规定:。。货物由(由)胡健通过外贸公司出口,付款在10天内支付,并以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凌志ES240全部汽车作为担保抵押。胡健保证并声明,该车为其合法所有,无其他抵押或债务纠纷,并自愿将其放在宣城世纪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直至付款付清!宣城世纪公司有权逾期处理。。后来,胡健把车和车的驾照交给了按钮世豪,放在宣城世纪公司。
同年8月初,徐欣、徐荣良和被告胡健一起来到豪办公室,用徐欣提供的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换回胡健抵押的车辆。由于牛石豪不同意,他们未能达成协议。同时,牛石豪扣留了外贸提单。
同年11月,徐欣向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理由是外贸提单在纽约世界的好处影响了徐欣在国外的贸易。
同月16日,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向王润芝支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30万元的担保函,用于徐欣购买三个集装箱的灯具。徐欣获得了价值40多万元的三个集装箱灯具,并收回了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同日,被告胡健向宣城世纪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三个集装箱付款欠条,该欠条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
2015年春节前,临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华知道车辆被抵押,并要求被告胡健取回车辆。同年3月17日,被告胡健安排郑继振(另案处理)到宣城帮忙取回车辆,并告知车辆停放位置。
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郑继振前往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如家酒店门口,用备用车钥匙将车开回临安。经鉴定,2015年3月18日涉及雷克萨斯的市场零售价为179102元。
同月18日7时许,牛世豪发现车辆被盗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联系了被告胡健。被告胡健承认车辆已被取回,并将车内的物品邮寄给宣城警方。此外,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胡健和他的叔叔胡生华投资成立。胡生华占51%,胡健占49%。公司日常工作由胡健管理,涉案车辆实际由胡健个人使用。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胡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款3万元。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是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安徽省1802号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二是上诉人(原被告)胡健无罪。
法院认为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盗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当客观、全面地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胡健取回了公司被他人占有的车辆,并立即返还公司。当公安机关询问时,他立即承认取车事实,并退还了车内好的个人物品。胡健没有将车辆视为自有或以车辆被盗为由索赔的意义和行为。胡健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或相当有价值的财产的主观目的。
胡健在车辆担保付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和车辆驾驶证明,车主为临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胡健、宣城世纪公司、牛世豪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宣城世纪公司和牛世豪没有得到车主的认可,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基于担保财产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无处置权人将房地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人有权收回。胡坚在临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的监督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收回车辆并返还公司。
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胡健与宣城世纪公司的货款纠纷案件,判决胡健支付了全部货款和利息。判决生效。胡健的取车行为客观上没有侵犯宣城世纪公司和牛世豪的财产权,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上海有名气的刑事律师综上所述,胡坚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和客观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胡坚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胡坚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是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二是上诉人(原被告)胡坚无罪。
案例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坚取回抵押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审判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被告胡健将车辆作为抵押品交给宣城世纪公司董事长牛世豪,宣城世纪公司合法占有车辆。胡健秘密窃取车辆,剥夺他人占有,意图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健无权事先得到车主的同意,无权处分他人的车辆。在车主的要求下,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权人财产,不构成盗窃。
上海有名气的刑事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胡健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视为盗窃罪。具体可从以下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视角1:担保物权的视角。在本案中,被告胡健与宣城世纪公司同意抵押车辆,但事实上,双方没有抵押关系,而是质押关系。抵押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同意实现抵押的情况下,享有依法优先赔偿财产变价的权利。
由此可见,抵押权属于不转让占有,具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转让给债权人,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担保物权。质押权属于转让占有,具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虽然胡健和宣城世纪表示将车辆作为抵押品,但它们本质上符合质押的要求,形成质押关系。
本案涉及的车辆属于临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胡健无权擅自处罚。未经车主同意,胡健将车辆质押给宣城世纪公司,其无权处罚形成的质押关系处于待定状态。质押关系的有效性只能通过车主的认可或撤销来确定。
因为临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承认胡健的无权处罚行为,并要求胡健取回车辆。因此,由于临安华龙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承认,胡健与宣城世纪公司的抵押关系自始至终未生效。
在此情况下,胡坚作为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高管,按照车辆所有权人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取回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该行为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那么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该行为更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在法秩序统一原理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
需要上海有名气的刑事律师指出的是,导致质押权未生效的过错主要在于宣城世纪公司。因为胡坚已将车辆行驶证交付宣城世纪公司,而车辆行驶证上记载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宣城世纪公司却怠于审查。同时,对机动车设定担保物权时,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宣城世纪公司也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
视角二:犯罪构成视角。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看客观行为,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方能准确认定犯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即“据为己有”的目的。
纵观本案,胡坚将车辆质押后,曾试图通过协商的方式取回,因宣城世纪公司董事长钮世好不同意未果。车辆取回后,胡坚即交给了所在公司,又在不到二十四小时内,在警方询问时即承认是其取回。可见,自始至终胡坚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即“非法占有“的目的。胡坚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主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视角三:社会危害性视角。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构成犯罪,必须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若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构成犯罪。这里涉及刑法的谦抑精神。
所谓刑法的谦抑精神,大体是指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适用的刑法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主要内容包括:(1)补充性或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手段对法益的保护都不充分时,才能由刑法以替补形式对法益进行保护,必须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2)片断性。刑法不是将所有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都作为处罚对象,而只挑选出一部分加以处罚。(3)宽容性。即使已经实施犯罪行为,但在衡量法益保护后,如果认为是迫不得已的情况,应重视宽容精神而控制处罚。
本案中,胡坚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至于由此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实际上相关民事诉讼已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没有必要诉诸刑事手段。况且,如果认定胡坚犯盗窃罪,那么应当同时判决返还财产即案涉车辆,这显然不恰当。
视角四:社会情理的视角。情理是天理与人情的统称。天理是自然的法则,人情是人的本然之性。司法裁判首先要做到合法,但也必须符合情理,否则就会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沈德泳大法官曾说过“法官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就是在情理法融合的高度上审视司法审判工作的结果”。
本案中,如果将胡坚定罪,而胡坚是按照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生的要求取回车辆的,那么胡生的行为又如何定性?定盗窃罪吗,显然不合情理。换个角度,如果胡生指示别人而非胡坚取回车辆,难道对该人以盗窃罪处罚,显然又合情理。
进一步言之,胡坚将车辆“抵押”,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后,胡坚将车辆取回。对胡坚此种行为虽不能予以鼓励,但若按盗窃处理,恐怕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情感。
本案引发的思考:本案中,因宣城世纪公司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未对案涉车辆权属状态进行基本审查,主观上非善意取得质押权,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宣城世纪公司善意取得了质押权,是不是胡坚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无论宣城世纪公司是否取得质押权,对于车辆所有权人来说,其财产系被他人无权处分,其取回享有所有权的财物亦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
本案给了我们一个启示: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务必合法、规范经营,这不仅仅是遵纪守法的要求,更是抵御法律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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