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劳动工伤律师答下班去男友家能认定工伤吗
案例一:下班后去男朋友家。
如果周止是鹅眉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9日17时17分左右,周止若下班后前往男友张无计居住地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周止若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1日,周止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调查核实,2017年12月22日,他作出了《工伤决定书》,认为男友的居住地不是经常居住的地方,也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居住地址。因此,如果事发当天下班后的行驶路线不属于法定下班途中范畴,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则决定不予认定(或视为)工伤。周止若不服,便起诉法院。
周止认为,在相对固定的男友住所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目的的合理路线范围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认为,上海劳动工伤律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场所和住所;(二)在合理时间内与配偶、父母、子女上下班途中;(三)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各方对周止若下班后返回男友张无计居住地途中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无异议,我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止若下班后前往男友居住地的路程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情况。
周止若认为,应当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解释。男友的住所属于周止若的住所,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周止若男友的住所不是周止若的住所,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何情形。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进行上下班的合理途径。在本案中,如果男友张无计居住地的往返路线不是上述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原因如下:
首先,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一般是指从固定住所到工作场所的正常路线。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为周止若提供宿舍,周止若也有长期居住在宿舍的事实,而周止若则在8月和9月住在男友张无计划的地方,这是基于他们的爱情关系,而不是基于生产和生活的频繁居住。当没有证据证明周止若有其他合法居住地时,公司提供的宿舍应为周止若的居住地;
二是基于工伤认定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能够获得救济的法律原则和精神,除经常居住外,还可以适当扩大居住地的解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一般包括: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基于生产、生活合法居住基础和居住事实的居住场所等。,但在本案中,如果男友的居住地仍不属于上述任何情况;
第三,对扩大居住地的解释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日常工作和生活的需要,基于所有权、租赁关系和合法居住权,基于家庭生活。近亲关系和其他生活事实,更频繁和固定的生活规则。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下班后去男友住的事实,但既没有户籍、所有权、租赁关系等居住基础,也不属于配偶、父母、子女等居住地的范畴。因此,男友的居住地不能等同于周止若的居住地。其实质是周止若基于恋爱关系留在男友身边,遇到人口普查登记地址时周止若以单位登记为由未登记。
上海劳动工伤律师根据本案,法院认为,周止若的男友张无计居住地不是周止若的日常居住地,而是周止若基于两人关系的居住地。因此,周止若下班后前往张无计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止若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下班后去女朋友家。
杨霄是大明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8日18时10分左右,杨晓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女友纪小福住处。途中,她失控,与路边的电杆相撞,杨晓当场死亡。
5月23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汽车是否与摩托车接触。后来,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车辆痕迹鉴定。5月2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无法确定汽车是否与摩托车接触。杨晓的父亲因交通事故赔偿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汽车司机自愿承担同等责任,并就赔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5年10月13日,杨霄的父亲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12月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杨晓下班后返回经常居住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016年3月23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司拒绝接受,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8日18时许,虽然杨晓没有回到住处,但从工作场所到女友家的路上是员工日常生活的合理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改变通勤的合理路线,但应认定为通勤途中。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公司拒绝接受,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2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6)川01行终880号)
公司拒绝接受二审判决,向四川高等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四川高等法院裁定如下:本案指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编号:(2017)四川银行申请587号)
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构成违法行政程序。
关于经常居住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杨晓是重庆人,户籍在重庆。他在公司所在地没有购买房地产,只在公司工作了两个多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杨晓在新都彭州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
上海劳动工伤律师就临时居住而言,由于临时性,往往不确定。对于不确定的临时居住,无论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还是彭州石盒社区的证明,都不能绝对确定哪一个是错误的,不应该被接受。在涉案(2015)09-616工伤决定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确定杨晓的经常居住地。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首先,刘某华是公司员工,与本案显然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杨霄在下午4点过早退的事实。其次,杨霄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8时10分,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8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杨霄提前下班的情况下,杨霄下班后10分钟左右就因事故死亡,应当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事故地点距离公司约8公里左右,也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内。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川01行终88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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