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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债权律师对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最全解答

债务纠纷 2022-01-08 13:510互联网法律知识网
【导读】01、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变更裁定的,是否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认定为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在执行实践中,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不一定要债权人负责通知,可以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一并通知。如果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的,执行法院作

  01、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变更裁定的,是否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认定为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在执行实践中,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不一定要债权人负责通知,可以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一并通知。如果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的,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后通过该院向债务人送达裁定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仅以其未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原《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参见现《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案例指引: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67号、(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执行裁定。


  02、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能否支持?如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并超过两年,能否恢复执行?

  已经终结执行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可以立案恢复执行。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至于已经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的问题,要看终结执行的原因而定,如果是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原因终结执行的,应不予受理。但是终结执行后超过两年申请执行的,应当不予受理。

  法条指引: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520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现为《民事诉讼法》(法释【2020】20号)第520条,内容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5)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 18 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3、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已公告通知债务人),但双方均未申请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原执行案件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该第三人在债权受让后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能否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申请执行人?

  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是依申请的行为,执行机构不应依职权介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将正在执行中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后,执行法院在未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不发生改变,合同双方均未在原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原权利人始终是申请执行人,并不影响案件继续执行,也不发生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法律效果,不属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如果原案件尚未执行结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在债权受让后超出原案件申请执行时效另行提出执行申请,仍属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变更申请。

  另外,执行程序外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海公司债权律师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现为《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246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例指引:

  最高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


  04、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已被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3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5、申请执行人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并以被执行企业的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认为充分证据已为股东所控制,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追加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实施)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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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被执行企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嫌逃避执行,执行法院应如何应对此种情况?

  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故意规避执行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应对:(1)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被执行人在审判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2)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依法对原法定代表人决定罚款或者建议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4)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股东、发起人、董事的,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5)原法定代表人仍为该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或有关消费措施;(6)原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依法追究原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现为《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103条,内容一致。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241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现为《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248条,内容一致。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255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现为《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262条,内容一致。

  《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168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现《民事诉讼法》(法释【2020】20号)第168条,内容一致。

  原《民法通则》第49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原《民法总则》第70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现为《民法典》第70条,内容一致。

  《追加变更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指引:

  (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裁定(2017年12月28日)


  07、被执行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期,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是否应当准许?对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应如何处理?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践中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不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对未到期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法条指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条第6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一个案件中多个被告,其中一人以物担保,那么在执行过程中这个物的担保人是否应当列为被执行人并同其他被执行人一样可以对其采取各类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是指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因此,执行依据已将其列为被告的物的担保人应当列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仅确定物的担保义务的义务人,其责任范围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该担保物处置执行完毕后,物的担保人不再承担其他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义务,也不能对该物的担保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上海公司债权律师但该被执行人阻止妨碍对该担保物的执行行为的除外。因此,执行中对于该物的担保人仅限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措施,不能扩大对物的担保人的财产责任范围。

  法条指引:

  原《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现为《民法典》第390条,内容一致。

  原《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现为《民法典》第392条,内容一致。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241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现《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248条,内容一致。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24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现《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249条,内容一致。


  09、申请执行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上海公司债权律师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法条指引:

  《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0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指引: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


  10、财产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的被执行人财产能否直接执行?能否申请追加该登记名义人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登记财产范围内履行义务?

  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是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不能直接执行该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财产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法条指引:

  《追加、变更规定》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7条: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11、“套娃”公司出资人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例:案件被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能否继续追加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上海公司债权律师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法条指引:

  《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条: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18条: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2、被执行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被保全查封后,公司股东私下与他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定价款购买该公司,在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已将公司所有不动产及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没有变更)。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是否可以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是否可以未实际出资追加变更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执行法院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不动产发生合同转让,该不动产因无法办理物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因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对外转让,可以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未变更),其股东虽然转让该公司全部股权且股东名册发生变更,但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法律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案件的执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所有权均已发生分离,股权系股东的财产而不是公司的财产,如果该股权交换价值并未被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所控制,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执行法院仅审查该股权转让行为能否排除本案执行。对于股权交易的对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债,不具有受让股东的公司出资(公司增资需履行法定程序)法律性质,以此为由认定受让股东未缴纳出资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条指引:

  《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追加、变更规定》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现《民法典》第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原《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现《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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